辰溪县人民政府决定书 辰府行复〔2024〕2号

发布时间:2024-04-22 15:41 信息来源:辰溪县司法局

辰溪县人民政府

行政复议决定书

辰府行复〔2024〕2号

申请人:余某清,男,19xx年x月x日,身份证号码:43302319xxxxxxxxxx,住辰溪县xx镇x村x组。

被申请人:辰溪县锦滨镇人民政府。

法定代表人:雷志云,镇长。

地址:怀化市辰溪县滨江路。

第三人:刘某全,男,19xx年x月x日,身份证号码43302319xxxxxxxxxx,住辰溪县xx镇x村x组。

委托代理人:余某云,身份证号码43302319xxxxxxxxxx。系第三人刘某全儿媳。

第三人:辰溪县xx镇x村第八村民小组,代表人:刘某福,组长。

第三人:辰溪县xx镇x村第九村民小组,代表人:刘某文,组长。

申请人余某清不服被申请人辰溪县锦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《锦滨镇人民政府(林)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》(锦政处〔2023〕x号)提起行政复议一案,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。本案现已审查终结。

申请人请求:请求撤销辰溪县锦滨镇锦政处〔2023〕x号处理决定书;请求维护辰溪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辰山林字第xx号管业证权益和权属。

申请人称:2016年3月15日上午,第三人刘某全一家三口以“黑某冲”山地是自己家的山地为由,将我栽植的三十多棵柑桔树全部砍掉,于 20xx年x月xx日至20xx 年x月x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实刑。从判刑之日至今,第三人刘某全的儿媳余某云上访,先后到自然资源局、林业局纠纷调解办、不动产等三单位要求更改辰山林字第xx号管业证,把权属变更到第三人刘某全名下,三单位没有同意。辰山林字第xx号管业证权属范围是“松某冲、朱某湾、大某湾”,属于第八组所有,辰山林字第x号管业证权属范围“山某冲”,属于第九组所有。两个证权属范围地界是明显不同的两个地方,九组根本没有在“松某冲”的山地,也拿不出在“松某冲”的管业证。请求撤销锦滨镇政府作出的锦政处〔2023〕x号处理决定书,维护辰溪县人民政府山林管业证辰山林字第x号管业证权益和权属。

被申请人称:一、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、证据确凿。争议地“石某冲”(又名黑某冲)东至刘某全林地,南至九组刘某富林地,西至八组余某清田,北至八组胡某珍竹林。该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刘某全管理。申请人余某清没有管理争议地的任何依据,其所持有的辰山林字第x号管业证记载的“松某冲”与争议地“石某冲”是两个不同的地方。二、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。镇政府在收到山林纠纷确权处理申请后,先后开展了实地勘察、调查取证、组织调解等工作,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情况下,依法作出处理决定,程序符合法律规定。三、处理决定法律依据充分。本次裁决依据了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》第三条、第十三条、第十四条、第十六条,适用法律法规正确,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处理决定。

第三人刘某全称:一、争议地以前属于集体所有,1961年归我父亲作为烧柴林管理,1983年父亲去世后由我管理,1984年全家人外出做事,2002年回家。二、在我管理期间,跟我同组九组村民余某定乘我不在家之机,在山上造林与我形成纠纷,九组村民开会商量过此事,确定余某定造的树木权属由我和余某定各占一半。三、余某清持有的(1983)辰山林字第xx号管业证林地地名为“松某冲”,其四至为:上至x田、下至田x坎、左邻石x冲、右接水x泵,与争议地“石某冲”明显不是同一地方,余某清没有理由主张权利。请求县政府维持锦滨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。

第三人辰溪县锦滨镇x村第八村民小组、辰溪县锦滨镇x村第九村民小组在复议审查期间未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。

本府查明:2023年5月22日,本案第三人刘某全向被申请人辰溪县锦滨镇人民政府提交《山林土地确权申请书》及《请求还原历史解决林地权属的报告》、2016年1月22日、2022年9月5日《证明》两份等附属资料,请求确认辰溪县锦滨镇x村“石某冲”(上齐x岭,下到八组x田,东至余某清屋后,西至八组x田)权属。受理后,被申请人开展了实地勘察、调查取证等工作,并于2023年10月20日组织当事人及相关单位对争议地情况进行进一步确认,明确争议地地名“石某冲”(又名黑某冲)东至刘某全林地,南至九组刘某富林地,西至八组余某清田,北至八组胡某珍竹林。之后,被申请人组织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,由于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未能达成协议。2023年12月18日,被申请人以争议地一直系刘某全管理、余某清没有管理依据且其所持辰山林字第xx号管业证记载的“松某冲”与争议地“石某冲”是两个不同的地方为由,作出《锦滨镇人民政府(林)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》(锦政处〔2023〕x号),确认争议地“石某冲”(又名黑某冲)山林土地所有权属于周家湾村九组集体所有,使用权属于刘某全。余某清不服,提起本次行政复议。

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:

  (一)被申请人锦滨镇人民政府共向本复议机关提供了十四组证据:经审查,对1号、2号、5号、6号、8号、9号、10号、12号、13号、14号、15号证据予以采信;对3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,不予采信;对4号证据因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不予采信;对11号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因被申请人作出否决性采纳不予采信。

  (二)申请人余某清提交的《行政复议申请书》《行政复议材料补充》,证明辰山林字第xx号管业证记载的“松某冲”与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争议地“石某冲”是两个不同的地方,本府予以采信。申请人余某清提交的辰溪县人民政府《不予受理告知书》《锦滨镇人民政府关于移送山林纠纷的函》《锦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x村八组与九组山林权属争议调解意见书》(辰锦人调字〔2017〕第x号)、《辰溪县锦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x村八组与九组山林权属争议调解意见书》(辰锦调意字〔2023〕x号)、辰山林字第x号、第xx号、第xxx号、第xxxx号山林管业证,与锦滨镇人民政府针对争议地“石某冲”(又名黑某冲)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均无关联性,不予采信。

本案的焦点问题:一是锦滨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中涉案山林的地名、范围是什么;二是锦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;三是申请人余某清所持有的辰山林字第xx号管业证与锦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具有关联性。

本府认为: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,可以提起行政复议。本案中,一、被申请人锦滨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涉及的山林地名、范围是明确的,即争议地地名“石某冲”(又名黑某冲),四至范围东至刘某全林地,南至九组刘某富林地,西至八组余某清田,北至八组胡某珍竹林。申请人余某清虽然未在《刘某全与余某清争议地四至范围确定过程》上签字,但《刘某全与余某清争议地四至范围确定过程》系被申请人组织、多部门参与、相关知情人协助形成,真实性程度较高,被申请人采信作为确认争议地地名及范围,符合客观事实。二、被申请人对争议地“石某冲”(又名黑某冲)的确权原则是“现状管理”法,即在争议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均无权属凭证、又无其他可参照依据的情况下,根据争议地所处自然地形、争议地一直长期由第三人刘某全管理确定争议地权属并无不妥,且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,本府予以支持。三、申请人余某清所持有的辰山林字第xx号管业证中登记的地名“松某冲”(上至x田、下至田x坎、左邻石x冲、右接水x泵)与本案被申请人处理决定中争议地“石某冲”不是同一地名,也非同一范围,故申请人余某清所持有的辰山林字第x号管业证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关联性,即申请人余某清以辰山林字第xx号管业证来主张“石某冲”(又名黑某冲)权属的理由不能成立,本府不予支持。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,适用依据正确,程序合法,内容适当。

综上所述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》第六十八条规定,本府决定:

维持被申请人辰溪县锦滨镇人民政府作出的《锦滨镇人民政府(林)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》(锦政处〔2023〕x号)。

申请人、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,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,依法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。

辰溪县人民政府

2024年4月22日